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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 (2018年6月28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 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 年12月3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关于修 改<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 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车辆通行管理,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 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 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 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财政、 2 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 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进 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 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交优先 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 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 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巡游出 租汽车停靠点;建设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保障市民出行 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 握道路通行规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 一组织下,参与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3 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依法组 织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 第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 需要合理划设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新建、改建、 扩建道 路时,应当 将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 控、 交通护 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 备等交通设施与道路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设计时,应当 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意见。在交通安 全设施交 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 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 理等部门参加。交通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信 号灯、交通 技术监控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维护和管理, 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 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 部门的维护和管理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供电部门因 检修、系统 升级等工作需要 对交通信 号灯和交 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应当 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单 4 位应当及时维护, 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设施 缺失、破损或者设置 不合理的; (二)道路 两侧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标志、交通信 号灯被遮挡的; (四)路面管线设置 不科学、 窨井盖设置不安全、 坑洼积 水的; (五) 影响交通安全的 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 影响交通安全 情形的,有 权向相关 责任单位 反映。有关责任单位 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 处理,并在 十日内 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 备维护等 道路作业时,应当 避开交通流量 高峰期。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 驶。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所有人自 购车 之日起30日内,应当 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 5 请登记,现场交 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 身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等合法 来历证明; (三)出 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 疾证明。 本规定实施 前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残疾 人机动轮 椅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 后三个月内依照第一、二 款 规定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 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合法 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 道路行 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办理 登记挂牌或者申请机动车 驾驶 证时,应当 提供真实、有 效的信息。信息发 生变化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必须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 尚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人应 当持本人身份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 来历的其他证明、出 厂合格证明等相关 材料,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住所地的县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2019年7月1日之后,不 6 再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临时通行标志有 效期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有 效期届 满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 不得上道路行 驶。 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 具体措施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 放非机动车 牌证、临 时通行标志, 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 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不 得上道路行 驶。 第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第三者责任 险、人身意外伤 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区域的道路 状 况和交通流量的 变化,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 禁止 通行、 临时交通管制等 措施。具体限制、禁止和管制的道路、 时间、车辆 种类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确定,提前向社 会公告,并在醒目位置设置 告示牌。 7 需要在 限制通行道路上 临时通行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通行 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渣土(含建筑垃圾、余土、流散物体和其 他废弃物)、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物体的车辆上道路行 驶 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 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 (二) 符合限高、限宽、限长和限载的要求; (三)行 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路段限速低于每 小时40公里的,按照道路实际 限速规定行 驶; (四)按照 指定的路线和时 间通行。 第二十条 在设有停靠点的道路上,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 停靠点靠 右侧按照顺序单排停车上下 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 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点的,应当在 最右侧机动车道单 排等候进 入 停靠点。在 未设置停靠点的道路上,应当 遵守机动车 临时停车 规定, 不得占用公交站台。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应当在二轮车道行 驶;未设二轮车道 的,应当在 最右侧机动车道行 驶。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上道路行 驶 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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