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
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
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
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预防为主 、
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
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
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
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2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
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市、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
划、 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
统一监督管理。
市、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牧、 林业和草原、 卫生健康、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方面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
发展和水资源 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 居民生活饮用水的
原则,统 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 避开污染或者可能污染
水体的建设 项目和工 程设施,与水 功能区划、 水环境 功能区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管理相 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标准。
3第九条 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生态环境、 自然
资源、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确
定本级饮用水水源 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定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与
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
政府和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 审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
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
区。
第十一条 市、 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 旗
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 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备案。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由用水地与供
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协商后共同提出方 案,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
部门提出方 案,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报自
4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向社
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因划定 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补偿。 供水地旗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配合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确保 正常
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
建设专项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 专
项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 案。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 自治区有关规定 ,
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 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
在显著位置设置 警示标志、宣传牌。 一级保护区 边界应当设置 隔
离防护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5(一) 新建、扩建制药、造纸、印染、 染 料、炼硫、炼砷、 农药
等对水体污染严 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 项目;
(二)设置 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 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 农业生产 废
弃物以及其 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在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 项目,市、 旗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方 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二)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 擅自通行 ;
(三) 堆放化工原 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 他有毒
有害物品;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他在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 二
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
(二) 种植非防护林的 ;
(三)从 事坑塘养殖、放生、露营、野炊、 集训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
6(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他在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使用农 药。
饮用水水源 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 者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
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新技术,安全、合理使用化 肥、农药,降
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 畜禽散养户应当
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 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牧户对 畜禽粪污
采取沼气发酵、堆肥还田、村企联合有机 肥生产等方式,因地制
宜开展农牧户 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 利用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 事网箱养殖、坑塘
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 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
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环境综合 整治项目,完善城乡生活污水、 生活 垃圾处理设
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 后,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 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
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 危险化学品、 有毒有害物质的
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并设置限行标志。
7未经旗县区公安机关批准, 装载危险化学品、 有毒有害物质
的运输工具 不得驶入限行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
成情况时,应当 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 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 质达到规定标准。
饮用水水源水 质未达到标准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或者采取安装净水设施等 措施,保障供水
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部
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定 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 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 型饮用水水源的 补给区以及供水 单位周边
区域的环境 状况和污染 风险进行调 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
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 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
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 自治区有关 要求定期监测、 评估本行政区域
8
法律法规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04-2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5:15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