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
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 分类、 投放、 收集、 运输、 处置及监
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在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
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 统筹推进、 属地管理、 公众参与、 源头治理、 分类处理、
注重时效、社会监督和有偿处置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
协调、 检查指导、 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政府授权,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和指
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 分类、 投放、 收集、 运输和资金使用等工作。 风景区、 农场等管理机构承
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做好本村(社区)的
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金筹集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制定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加强
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纳入土
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
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八条 建立农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垃圾管理的相关经费,通过政府投入、
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统筹解决。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垃圾管理,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1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费保障管理机制,在政府投入的基础上,结
合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会筹措,保证日常经费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引导、鼓励 企业、个人积极参与农村垃圾治理, 吸收社
会资金支持农村垃圾治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 可以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 向村(居)民、
辖区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收取垃圾处置费 ;或者从村集体经济收 益中提取资金,用于 补贴村(社
区)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 备配置、垃圾 贮存设施建设和保 洁员考核奖励等。收 取垃圾处置费 或
者从村集体经济收 益中提取资金应当经村(居)民会 议或者村(居)民 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垃圾处置费的收 取应当符合当地实际 情况,专款专用,定 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
(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垃圾管理的 宣传教
育,增强公众垃圾分类减量 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减量、 回收利用等知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 践内容。
各级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的 宣传和动员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垃圾管理方 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 备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者地处偏远的乡(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批准,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实施 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 布本辖区内农村垃圾分
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 任人制度。
责任人的确定适用 以下规定:
(一)村民的 宅基地、 承包地、 自留地、林地及其他 由村民个人经营使用的土地, 该村民为
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 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 任人;
(三)集镇、农 贸市场,管理 单位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 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 园、广场、公共 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 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 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 现场,施工 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农药、化肥、农用地 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 营主体,通过 以旧换新等方式
负责回收农药包装物、农用地 膜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 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场所。经过 转运站转运的,应当 密闭存
放,及时清运 ;
(二)及时清理作 业场地,保 持垃圾收集 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 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 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 技术标准处置垃圾,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设施 周边的生态环境。
2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 技术进步,对已经建成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 升级改造,提高农村
垃圾集中处理 水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 处置设施、
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迁移、 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 处置设施、 场所 或者改
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社区) 倾倒、堆放、遗
撒、焚烧垃圾。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 混合投放、 混合收集、 混合运输和 混合处置。
第二十一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病死
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
运营监管制度,及时督促 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确保 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 求,并向社会公开相
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 县(市、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
和电子邮箱等。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 十五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 果反
馈举报人。对于 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 围内的,应当及时 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 移送情况反馈举
报人。受送部门应当在 接到移送后十五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 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市、 县(市、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履行农村垃圾管理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
主管部门 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 截留、挪用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 营经费和农村保 洁员
工资补助等资金, 或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 任人未按规定清扫、投放责 任区内垃圾的, 由县(市)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垃圾收集、 运输责 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市)区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运行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 ;
(二)未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破坏周边环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 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
处置设施、场所 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条规定的, 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
法律法规 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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