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
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
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等活动,适用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
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湿地公园北至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连山管理区 ,
西至新桥拦水坝东侧村道,南至双鱼梁桥,东至南防铁路
六留铁路桥以东 250米处,具体范围由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湿
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图。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
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
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
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
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相对集中行政审批、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江
南区、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人民政府)、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管
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湿
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大对湿地公园保护管理
的投入。
第八条 因湿地公园生态保护 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经
开区管委会应当 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 造成影响的,
还应当做 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湿地公园生态保护管
理绩效考核制度,实行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湿地公园 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报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 不得建设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
和湿地公园保护 要求的项目和设 施;已经建成的,应当 逐
步改造或者拆除。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村 庄建设和 其他建设。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生态环境 影响较大的村 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安置。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 项目,应当 符合湿地公园
相关规划的 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 报批。
有关部门在审批 涉及湿地公园的建设 项目的建设用地
许可、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 征
求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 项目的选址、布局以及建
(构) 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
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 施工建设,应当 采取环境
污染防治和水 土保持措施,避免、减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 影响。
因 施工建设 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破坏的,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恢复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配 套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
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规范设 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
要求。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设 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相对
集中行政审批部门 或者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 育区。根据自然条 件和
管理需要,还可以划 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 分
区管理。合理利用区可以进一 步划分科普宣教区和管理 服
务区。
保 育区只能开展保护、监 测、科学 研究等必需的保护
管理活动, 不得进行任 何与湿地生态 系统保护和管理 无关
的活动。
恢复重建区主 要用于开展水 质改善、植被恢复、野生
动物栖息地恢复、污染防治、湿地 岸线维护、有 害生物防
治等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恢复重建区经过相关 恢复活动, 达到保育区功能 分区要求的,应当调 整为保育区。
合理利用区主 要用于开展湿地生态展 示、水质净化等
科普宣教活动,以 及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 系统功能的生态
体验和相关管理 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设 置地理界标、宣
传牌等保护 标识,以及安全防护和环境 卫生等设 施。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标识和设施。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 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湿
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 历史风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 查和环境
动态监 测,建立湿地资源 档案和环境监 测数据库,加强生
态风险预警。发现有害物种或者外来物种的,应当 及时采
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
林业等有关部门 依法组织开展湿地相关监 测活动。
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对监 测获取的湿地相关 数据,应
当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候鸟迁徙规律,在 候鸟
迁徙的季节和区域,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减少人为干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猎捕野生保护 鸟类。禁止在湿地公园
内安装猎捕鸟类的装置。因科学 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
病防控、航空安全等 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 容易发生水 土流失的坡岸应当
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 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 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四条 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管理机构负
责管理。 擅自使用消落区的,由管理机构 限期清退。
管理机构应当 采取措施恢复消落区自然生态,发 挥消
落区生物 隔离带功能和生态 屏障作用。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 消
落区清漂保洁,降低水体污染负荷。
禁止在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禁止利用消落区实施其他
影响水土保持和水 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 捕捞水生动物,确
需捕捞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 时间、区域、品种内限
额捕捞。
禁止使用网袋、迷魂阵、地笼、大缯、拖网等破坏渔
业资源的 捕捞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进行 捕捞。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理机构 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 放
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
府、经开区管委会 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内 污水排放的管理,建设 污水处理设 施开展湿地公园 周边的截污、农业面源 污染防治等工作, 避
免、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 影响。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通过 污染治理、 植被恢复、
野生动物 栖息地恢复、围 网拆除、有害生物防治等 手段,
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资源应当 符合湿地公园相
关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实行 船舶总量控制和通 航管制,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新增燃油机动船,现有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淘汰
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 车辆通行管制, 驶入湿地公
园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按照规定的 线路行驶、
在规定的区 域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 营、服务活动的,应
该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相关规定, 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 举办活动的,应当在管理机
构指定的区 域内进行, 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活动 举办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 措施,在活动结 束后五
日内, 拆除临时搭建的设 施,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第三十四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 服从管理机构
的管理,遵 守湿地公园管理制 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
法律法规 南宁市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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