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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国土空间规划,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 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 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 持续发展,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 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的建设工程毗邻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河湖水系、山体、城市道路、轨道交 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退让规划 控制线和控制建筑高度。   第五条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 制定乡、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   城市、镇规划应当与周围乡、村庄规划相衔接,统筹 安排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环境卫 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控制市区旧区住宅类新建扩建项 目,鼓励成片、成街区实施整体化旧城改造,逐步提升和 完善旧区城市功 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条 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取得规划条 件之日起二年内 未完成 土地出让的,可以在 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 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申请规划条 件复核审查。 逾期未申请复核审查的, 该规划条 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技术规范、 标准变化或者上位规划变更等原因 导致原有规划条 件无法适用的, 原申请单位应当重新 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规划条 件。   第八条 经审定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 不得擅自修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   (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导致无法按照 原审定 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建设的 ;   (二) 因文物保护、地 质灾害和其他公共利 益原因致 使无法按照 原审定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 建设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九条 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项目 开工之日起至竣 工规划 核实通过 之日止,在施工 现场设置规划公 布牌并保 持完好,公 布建设项目的名 称、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用地 性质、建设规 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 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 予公开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 许可后七日内,在项目 销 售(招租)场所公布经审定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等内 容。   第十条 城市地 下空间的 开发利用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随道路主体工程 同步实施的地 下管线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 优先采用综合管廊。已建成地 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 得擅 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十一条 申请危旧房屋重建、改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权属证明文件;   (二)经 房屋安全鉴定部门 鉴定为D级危房;   (三) 房屋所在区域 无整体改造项目 ;   (四) 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 ;   (五) 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 ;   ( 六)不超出原土地使用权范围,不 超过原产权建筑 面积,不改 变原房屋使用性质;   原建筑占据规划控制线的,应当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十二条 建筑 物的使用应当 符合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或者不动产 登记证明载明的使用性质 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 因社会经济发展、产 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 能调 整而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 符合控制 性详细规 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 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 不得侵害他人合法 权益。   第十三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 物进行立面 改造,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 下材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立面改造风 貌技术审定:   ( 一)原规划许可相关 图纸;   (二) 现申请审查的立面改造风 貌设计方案;   (三)相关 权属证明文件。   建筑 物立面改造应当按照经审定设 计方案的要求实施 不得擅自增加建筑面 积。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 热、通信、供电 等基础设施,绿地、 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车场、农贸市 场、公共交通 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 物业管理用 房 社区办公服务用 房、社区 养老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 竣工测绘。地下管线等 隐 蔽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 跟踪测绘。 建设工程 开工前的现场放线和根据 前款要求进行的 测 绘,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核心保护 范围内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审批,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 一)书面申请;   (二) 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 现状地形图;  (四) 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五) 具备相应资 质的单位编制建筑 物的方案及论证 报告;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历史建筑外部修 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 改变历史建筑的结 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应当提交 下列材 料:   ( 一)书面申请;   (二) 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项目立项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   (四) 现状地形图;   (五) 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 六)具备相应资 质的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文件;   ( 七)具备相应资 质的单位编制的专题论证报告;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历史建筑实施 原址保护审批,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 一)书面申请;   (二) 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三)项目立项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   (四) 现状地形图;   (五) 权属证明及其附图;  ( 六)具备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 计方案文本;   ( 七)具备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专题论证报告;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行政 许可,应当 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 布的行政 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 提交相关 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不得以虚 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设 计单位应当保证设 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   第二十条 人民法 院、行政机关依法 处置不动产 或者未 经规划 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应当 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对 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条 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 院和行政机关应当 如实告知参与处置的单位和 个人相关规划条 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 款规定,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 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 布牌 或者在工程建设 期间未保持公 布牌设置完好的, 由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 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 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 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 并处建设 工程造 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 正为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未经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进行建筑 物立面改造的, 由县级以 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 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 法收入,可以 并处建设工程造 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不按要 求进行 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并限期 补测,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 未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或者测绘的,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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