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
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
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
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
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属于
违法建设。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
的防控和查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
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
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
处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方案、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
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管辖异议,解决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其他事项 。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违法建设
防控和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
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
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生态环境保护、人防、气象、地震、文 化、体育、卫
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发 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
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 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农业、林业、水
产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农业建设项目 专项扶持
资金时,发 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 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
不得批准核发 扶持资金;
( 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 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 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
为,必要时依法实行 交通管制、 现场管制,对 严重破坏治
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实施处 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
共享机制, 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提供涉
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用地、施工、 房屋租
赁备案、工 商登记等信息。有城市管理 视频监控、 卫星遥
感监测、城市 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 并提供。需要利
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 房屋等档案的
相关档案机构应当 提供。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运输建筑垃圾单位、 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不得
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
设项目 提供服务;
(二)自 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 线电视等公共
服务单位办理 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
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 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 件或者不动
产登记证 明的,不得 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
项目进行施工的,自 来水、电力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
提供施工用水、用 电; (三)自 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 线电视等用户
不得为违法建设 提供转接服务;
(四)不得 将没有规划许可证 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 明
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使用。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区域责 任制和日常 巡查
制度,实行 网格化管理, 明确并公布责任主体、责任人、
责任区域、 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时制 止违法建设行为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 能范围的违法建设 线索,应
当及时移 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物 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 社会组织和单位在其管理 服务
范围内发 现疑似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报告。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违法建设 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
报邮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及时核查、处理, 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 果。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 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
建设,应当责 令违法建设当事人 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
回填;当事人 拒不停止建设、 逾期不拆除或者 回填的,违法
建设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 成有关部门依法 采取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 回填等措施, 并可以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 具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责 令采取改正措施, 并依法作 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 但未按照许可证的 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 采取改
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 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即开工建设, 但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 审定,建设内容 符合或者 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
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且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审定,但建设内容 符合用地规划、控制 性详细规划、 修建
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认定为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且不符合控
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 件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定的建筑 面积(计
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 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建设部
分; (三)存在建筑安全 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
导致相邻建筑的通 风、采光、日照无法 满足国家和地方有
关强制 性标准的;
(四)在 已竣工验收的建筑上 擅自扩建、搭建,或者
利用建设工程 擅自新建、扩建的;
(五) 侵占城镇道 路、消防通道、防洪安全、广场、
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
现场调查和 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 基层组
织调查,无法 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
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发 布公告,同时在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网站或者市级公 开发行的 报刊
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 接受
调查,公 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 告期间届 满,仍无法确定
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
人拒不接受处理的,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后强制拆
除或者 没收。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 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予以公 告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强制拆除公 告应当在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的 显著位置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机关 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 报刊上发布。
第十六条 实施强制拆除 前,应当责 令当事人限期自行
搬出违法建设内的物 品。当事人 逾期不搬出物品的,应当
通知当事人 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 到场见证
对相关物 品进行登记, 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 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 拒不领取的,通 知其十日内 到指定地 点领取搬出的
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 个工
作日内移 交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
置。鲜活物品和其他不 易保管的物 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
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 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
处分:
(一)不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职责的,为违
法建设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建设、 使用手续的;或者在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 拒不提供协助、配合的;
(二)未按照 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
法律法规 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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