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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 (2019年12月29日焉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七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 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焉2耆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城、工业园区、乡(镇)建成区 以外的农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指对农村公共区 域、林带、农田、草场、水渠、住宅庭院等进行的环境卫生治 理,以及对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便、废弃物等进行 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 民为主体、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 的原则。 鼓励、倡导全社会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 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 环境保护、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 环境整治工作。村(社区)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等单 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财政投入 , 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加 强农村人居环境 整治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整治活动的 意识,形 成全社会共 同爱护人居环境的 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公 益宣传、舆论引 导和监督。3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有 权 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 违法行为。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监督举 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 投诉、举报的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编制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 治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 整治建设规划,制定年 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规划和 计划应当 符合乡村实际 体现乡村特色,实现自然环境与村容村貌 相协调,并与国 土空 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各 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 自治区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 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实行共 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降低整治成本。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基础设施的所有 权人应当加 强对人居环境整治 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也可以依法委 托其 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农村人居环境整 治基础设施运行、管护 技术指导和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农村 使 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 率。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 整治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纳入年度考核内 容。4第三章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 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 (一)统筹规划、整 块推进、 分步实施 ; (二)坚持适地适 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 (三)田、 路、渠统筹 兼顾,综合设防 ; (四)坚持政 策引导,明 确权利主体,实行 谁建设、 谁经 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 优先、合理改 造、依法 采伐、适时更新, 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管主管部门 下达年度用水方 案,应当 合理分配农田防护林用水。 第十八条 农田防护林有 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 谁经营、谁 防治。发生林业有 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 时控制和防 止 林业有 害生物扩散和蔓延,并及 时报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 布农村垃圾的 分类处 理指导 意见,建立户分类、村收集、镇 转运、县处理的农村垃 圾治理 模式,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池、垃圾 箱等环境卫 生设施,推行农村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处置。 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行政村,可以 采取户分类、村收集 村转运的农村垃圾治理 模式。5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环境卫生治理 纳 入村规民 约,划定保 洁责任区,组织村民开展 清洁家园、清洁 水源、 清洁田园、 绿化美化等乡村 清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垃圾 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 度,责任 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 基地、 承包地和房 前屋后,村 (居)民为责任人 ;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 道路、沟渠等公共区域,村 (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 (三)集镇、农 贸市场,管理 者为责任人 ; (四) 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 营者为责任人 ; (五)公园、 广场、公共 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 者为责任 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的 办公 和生产经 营场所, 该单位为责任人 ; (七)公 路、铁路、车站,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 (八)施工 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定 期清运; (二)对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 分装运输; (三) 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垃圾遗撒、污水 滴漏; (四)及 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 转站、垃圾收集 转 运点(房)和 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 医疗卫生垃圾、 危险废弃物及 放 射性污染物等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 活垃圾收集 站、收集容 器和垃圾处 置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在 非指定地 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6(二) 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 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 政区域 倾倒、填埋城镇生活垃圾、建 筑垃圾、工业废弃物、 医 疗废弃物等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行为。 第五章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 口密度、自然 环境和经济条 件,科学建设和 完善农村污水收集处理 系统,在 有条件且位于城镇污水处理 厂服务范围内的村 庄,建设和 完善 污水收集 系统,将污水 纳入城镇污水处理 厂集中处理 ;在位于 城镇污水处理 厂服务范围外 且人口较多的村庄,推进村 级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在人口较少的村庄推进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 证出水水质符合规定的 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 供 水工程,促进城 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 件的行政村 逐 步推进城乡 供水一体 化。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 饮用水 安全保障措施,加 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管理,开展农村 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 源、规 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 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确定农村 厕所建设改 造 标准,合理 选择改厕模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维护水 生态安全和经济适用、村民 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 普及无害化 卫生厕所,实施 厕所粪污治理。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 户厕与住房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已建 住房卫生 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 序进行改 造。7人员密集场所应当 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公共 厕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 向河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 丢弃畜禽 尸体、倾倒垃圾和 其他废弃物 ; (二) 向公共场所、村 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 (三) 向污水管 网或者处理设施 倾倒垃圾、 渣土、施工 泥 浆等废弃物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行为。 第六章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县环保部门应当加 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 监督 管理,推 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 模式,科学施用农 药、化肥等农 业投入 品,实行农作物 病虫害统防统治,推行 标准农膜使用以 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 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 支持农作物 秸秆回收利用。鼓励 秸秆打 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 养殖场、养殖户。弃用 秸秆应当就地 还田。 第三十二条 鼓励集中建设 堆肥场,有 效处理农村 养殖粪 污、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 堆肥物,实 现垃圾减量化、资 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 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秸秆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二) 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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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2020-04-23 第 1 页 法律法规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2020-04-23 第 2 页 法律法规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条例2020-04-23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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