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
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
1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地表及地
下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科学规
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规划、 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
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2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染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七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
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
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将水 质良好、 水 量稳定、 适 宜划定保护区的水源确定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 功能区划, 避开严
重污染 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 项目和工程设施。
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不符合国家有关水 质标准等要求,并
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 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3按照水源 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 要求,划分为
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区
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 旗(市
区)人民政府提出 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市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旗(市区)人民政府
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政、 自 然资源、
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 方案,征求同级有关
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水源所 在地旗(市
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 告。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
不得调整。 确实 因为水源 功能发生改变、 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 质
标准、 水 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 水源安全 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
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 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供水
地区备用水源 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 遇突发状况,确保 正常
启用。
第十四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水资源管理,实行 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 调度水资
4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取水需求,保障优 质水优先用 于城
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 取水依法应当 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自 备水井,一律 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
为:
(一) 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 制 药、
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 项
目;
(二) 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 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
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 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 量和水质的
矿产勘查、开 采活动;
(四) 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
活污水、 矿坑水;
(五)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六)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 施药器械;
(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
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
(二)设 置排污口;
5(三)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或者其他设
施;
(四)从事 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 与饮用水供水 无关的勘查、开 采等活动;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 成的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由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
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 ;
(二)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三)从事 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
烧烤、在饮用水水体 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可 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行为 ;
(四)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 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由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6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 与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
行政、公安、 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 供
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 宣传 牌等保护区 标志,建设防 撞护
栏、 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在一级保护区 周边设置隔离防
护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改变、 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的 标志、隔离设施、视 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建设项目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 ;
(二)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
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 达标建设评 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
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安
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 故或者发生
7其他可 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 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
关部门应当立 即启动相应应 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 急供水准 备,保障供水安全。
相关重 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建立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处理应 急机制,做好应 急准备和演练
工作,并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 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 专项预案,报所 在地有关部门 备案,并
定期演练,建立 值班巡查制度,发 现异常情况应当及 时采取有
效措施,并立 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值班巡查制度,对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取水和输水设施进行日常 巡查,发 现
异常情况应当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 即通知供水单位, 同时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落实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 管理等
具体方案。
跨旗(市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 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生态保护 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 管理等具体 方案,由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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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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