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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 年3月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 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文山 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 1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 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 、 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市、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 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市)的市的地方国家 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 —— 2 ——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 发展的方针、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 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 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 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 道路自信、理论自 信、制度 自信、文化自 信,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 对伟 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认同,加 强各民族交 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 念,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步伐,推动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政治文 明、精神文明、社会文 明、生态文明协调 发展, 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 、 边防巩固、文化 繁荣、人民富 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 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 精 —— 3 ——神文明建设,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体育等事业。 对 各族人民 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 教 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 爱祖国、爱民族、 勤劳勇敢、团结 友爱、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 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公 民,不 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 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 素质。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 义法制。加 强基层政权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 构建和谐 社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 强法制教育,依法 打击一切破坏社会 主义制 度的犯罪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 惩处经济犯 罪和其它刑事犯罪。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 公民在法律 面前一律平等, 享有宪法 和法律 规定的权利,同时 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 互助、和谐的 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提倡各民族 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 相信任、互相学习、和 睦相处、亲密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歧 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 —— 4 ——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 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 问题时,应当 与他们的代表 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 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 培 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促进各民 族的共同 繁荣。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信 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 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地 方各项建设事业 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 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自治州内的 宗教团体和 宗教事务不 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海外侨胞 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 切国家机关和 武装力量、政党 组 织和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 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 5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 力 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 成员所占比例可以 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壮族、苗族的 公民 担任主任或者 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人员中, 应当合理 配备壮族、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 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 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 主任等 组成。州 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 公民担任。政府 组成人员 中,壮族、苗族成员 所占比例可以 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 至少配备一名 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逐步做到少数 民族干部与 —— 6 ——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 培养各民族 干部、 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对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的选拔和 任用。有计划地 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和 进修,不 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 技术水平和业务 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 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 级国家机关批准, 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的机 构设置 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在录 用工作人员时, 应当合 理确定壮族、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的 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 录用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 达的招收人员总 额中,自治州人民 政府可以 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的 企业在招聘人员时, 应当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 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 补充自治机关、事业 单位编制 内的自 然减员缺额。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 优惠政策, 吸引外地干 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建设。 对在州内 工作 的干部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等待遇从优。对在自治州 各项建设事业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 7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 需要,同 时或者 分别使用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一 切国家机关和 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 法,勤政为民, 反对官僚主义、 弄虚作假、以权 谋私,保持同 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 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 服务。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组织、职能 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 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 应当有壮族、苗族 公 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 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 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 用汉语言文 字审理和检察案 件,保障各民族 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 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 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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