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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2000年5月26 日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广 东 省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条 例 》 2010年1月22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修 订 为 《 广 东 省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 根 据 2012年7月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广 东 省 民 营 科 技 企 业 管 理 条 例>等 二 十 三 项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2020年4月29日 广 东 省 第 十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 1 — 第 二 章 宗 教 团 体 第 三 章 宗 教 院 校 和 宗 教 教 育 第 四 章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第 五 章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第 六 章 宗 教 活 动 第 七 章 宗 教 财 产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维 护 宗 教 和 睦 与 社 会 和 谐 , 规 范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 提 高 宗 教 工 作 法 治 化 水 平 , 根 据 宪 法 、有 关法 律 和 《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 等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宗 教 事 务 。 第 三 条 公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任 何 组 织或 者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公 民 信 仰 宗 教 或 者 不 信 仰 宗 教 , 不 得 歧 视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 以 下 称 信 教 公 民 ) 或 者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以 下 称 不 信 教 公 民 ) 。 — 2 —信 教 公 民 和 不 信 教 公 民 、 信 仰 不 同 宗 教 的 公 民 应 当 相 互 尊 重 、 和 睦 相 处 。 第 四 条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坚 持 保 护 合 法 、 制 止 非 法 、 遏 制 极 端 、 抵 御 渗 透 、 打 击 犯 罪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院 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及 信 教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 宗 教 团 体 、宗 教 院 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信 教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 民 族 团 结 、 宗 教 和 睦 与社 会 稳 定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损 害 公 民 身 体 健 康 、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以 及 其 他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等 违 法活 动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在 — 3 — 不 同 宗 教 之 间 、 同 一 宗 教 内 部 以 及 信 教 公 民 与 不 — 4 —信 教 公 民 之 间 制 造 矛 盾 与 冲 突 , 不 得 宣 扬 、 支 持 、 资 助 宗 教 极 端 主 义 ,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 分 裂 国 家 和 进 行 恐 怖 活 动 。 第 六 条 各 宗 教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自 办的 原 则 , 宗 教 团 体 、 宗 教 院 校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宗 教 事 务 不 受 外 国 势 力 的 支 配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相 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其他组织或者个 — 5 — 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 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 条件。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宗 教 工 作 , 建 立 健 — 6 —全 宗 教 工 作 机 制 和 管 理 网 络, 保 障 必 要的 工 作 条 件 , 将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开 展 宗 教 工 作 具 备相 应 的 工 作 力 量, 乡 镇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明 确机 构 和 人 员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依法 对涉 及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宗 教 事 务 进 行 行 政 管 理 , 对宗 教 团 体 、 宗 教 院 校 和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指 导、 监 督和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负 责 有 关 的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宗 教 事 务 , 发 现 非 法 宗 教 组 织 、 — 7 — 非 法 传 教 人 员 、 非 法 宗 教 活 动 以 及 利 用 宗 教 干 预基 层 公 共 事 务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当 地 人 民 政 府 、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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