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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莞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2019年12月25 日 东 莞 市 第 十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4月2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会 议 批 准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 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 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 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 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 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 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 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 完善信息化网络平台 , 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 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 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 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提出相应对策和措 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书面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 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 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划 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 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 护区、自然公园、水源涵养区、饮 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地质灾害潜在 危险较大的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 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 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在西部、北部滨河(海)平原水质维护和人居环境 改善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 程建设,以植树、种草等生 态措施为主,重点保 护好该区域的江心岛(洲),重点治理因 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 路修建等城市化建设 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在东部、南部低山丘陵台地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区, 应当实施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 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自然保护区的水 土保持管护,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原生态山水交错格 局。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发建 设原则,在建设公 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 时,除必需的硬 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冲带、蓄水新 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减 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涌、 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整治力度,通过 河道 清淤,建设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调蓄能力。 第十二条 江心岛(洲)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江心岛(洲), 防止其被洪潮和海水倒灌侵蚀,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合理, 严格控制皆伐面积。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 伐后 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列 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 伐后,应当将 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陆地施工和水底清淤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设置边界清晰、防护措施完善的消纳场所。消 纳场所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以及其允许消纳的废物种类等应 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告示牌。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砂、石、土、废渣等渣土的处置与管 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 砂、石、土、废渣等渣土应当进 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流易 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 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 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湿地区域;(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 款 所 列 区 域 的 具 体 范围 , 由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划 定 后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公 告 。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 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 易发生 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未依法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 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 不 得开工建设。 第 十 九 条 水 土保 持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抄送 所 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 落 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水 土 保 持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工 作 。 生 产 建 设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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