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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16年12月28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 4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 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 超载的治理。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总体的外廓 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擅自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的 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超过 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 载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 工作,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 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制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系统(以 下简称治超系统)的实施规范。 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治理工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货物运 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超限超 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配 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超 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住建、 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 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加强对本协会成员进行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生产的 宣传教育,促使协会成员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治超系 统数据信息传输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 载违法行为,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证 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 励。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 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治超系统的建 设管理工作,并免 费提供治超系统实时传输应用软件。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全市治超系统前端设备 布局规划,在辖区内货物运输主通道、重 要桥梁入口处等路网 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市、区人民政府 设 置的治超系统前端设备,称重检测不得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系统 前端设备投入使用的三十 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前端设备检测路段安装标识牌。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 流量的具体情况,在设置治超系 统前端设备的路段和节点,依法采取客货分离等交通管制措施 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 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 施,不得干扰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 除、篡改治超系统的数据。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高 速 公路出入口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信息 数据,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 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货物合法装载配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 全生产操作规程;开展相关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并在经营场所 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做好货物装载配载的称重 计量工作,对收货单位、货 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按照国家有 关载运标准对装载配载货物 名称及重量等信息进行查 验登记, 并根据上述信息开具装载配载证明,实时传输至治超系统; (三)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工作人员应当 按照规定装载配载、 计重、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并 放行上路;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不出示牌证的车辆、车辆驾 驶人员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 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 明; (四)不传输或者不实时传输货物装载配载信息数据 至治 超系统。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货运源头单位的, 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货运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依法装载配载 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 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 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明,并按照超限 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 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等方式逃避检 测。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对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情 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运源头 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 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物运输车通行 流量的分析,制定执勤计 划,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 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 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 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 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 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 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 复检,符合 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 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四)对运载或者 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引导至具有安全卸 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实施卸载。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 划建设、政府购买服 务等形式,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作为货物运 输车辆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卸载场 地。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涉及货运源头单 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 当追溯货运源头单位,并将 违法信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 属于非法拼装改装的,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 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 销售 或改装单位的信息,及 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纳入道路货物运输 不诚信记录,并定期对外公布: (一)每年度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三次以上的货物运输车 辆驾驶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 (二)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上 且负主要责 任以上的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者;(三)因超限超载运输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驾驶证的货物 运输车辆驾驶人; (四)拒不履行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 罚决定的单位或个 人; (五)其他应当纳入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者、从 业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 其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纳入 道路运输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者、从业人员、货物运 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二)组织巡查、派驻监管人员或者在货运源头单位 出入口 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加强监督检查; (三)对实时传输装载配载信息的 情况等进行抽查。 纳入道路货物运输 不诚信记录的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者、从业 人员、货物运输车辆及 其驾驶人,由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处理,并限制 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与道路货物运 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中使用的 计量器 具应当依法定期由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定期检定、超 过检定期限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 为执法依据。 治超系统取得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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