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
,
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
出具购货凭证
,
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
产品除外
。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
、
生命安
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
,
场内经营
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
向供货方索取相关
合格证明文件
。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
和安全隐患问题
,
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
改进意见
,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
、
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
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
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
,
未
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
并可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
业的规定
,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
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
,
由区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规定
,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
、
生命安全的商
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
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
、
滥
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
2011
年
11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
,
提高口岸通
关效率
,
保障口岸安全畅通
,
促进对外开放和经
济社会发展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
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
,
是指供人员
、
货物
、
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
(
关
、
边
)
境的
36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港口
、
机场
、
车站等
。
第三条
本市口岸开放
、
通关服务优化
、
口
岸环境保障等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
导下
,
加强对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
,
统筹推进上
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
第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
,
负责口岸管理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
,
推进口岸
环境的优化完善
,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
市发展改革
、
建设
、
商务
、
经济信息化
、
规划
资源
、
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
规范和优
化行政程序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为口岸运行提供
公开透明
、
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
海关
、
海事
、
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
(
以
下统称
“
口岸查验机构
”)
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
查检验
、
监督管理等工作
,
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
的其他有关工作
。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
际货运代理
、
国际船舶代理
、
报检报关代理等中
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
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
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平和
能力
。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改革
、
规划资源
、
建设
、
交通
、
商务
、
财政等部门
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组织
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
。
经征求口岸查验机
构
、
相关区人民政府
、
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
理机构等意见后
,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
、
扩大开放口岸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
用的项目名称
、
位置
、
预测吞吐量
、
口岸查验机
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是实施口岸开放管
理的依据
。
第八条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
口
、
机场
、
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
、
机场
、
铁路等专
项规划时
,
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
第九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
口
、
机场
、
车站等建设工程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
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实际情况
,
协调落实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
要求
。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
,
应
当按照
“
保障监管
、
便利通关
、
资源集约
、
合理适
当
”
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
第十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
口
、
机场
、
车站等建设工程
,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
统一设计
、
统一投资
和统一建设
。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投资项目审批
(
核准
、
备案
)
和建设工程设计文
件审查手续时
,
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
意见
。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
的
,
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
后
,
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预验收
;
预验收合格的
,
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
组织正式验收
。
第十二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
域临时进出的
,
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
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
经批准后
,
由市口岸
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
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三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
,
码头
、
航站
楼
、
车站等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
,
由作业
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
。
对外开通
启用的作业区
,
应当符合上海口岸开放规划
,
具
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
行条件
,
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
件应当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
4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日内牵头
,
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
产
、
安全
、
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
,
并应当
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
由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
,
并报国家口岸
主管部门备案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
、
航站楼
、
车站等作业区扩建
、
改建的
,
应当按照
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
。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
,
未对外开
通启用的码头
、
航站楼
、
车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
设
、
应急保障
、
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
,
确需临时
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
,
作业区运营单位应
当提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
。
临时接靠的作
业区
,
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
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
靠手续
,
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
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
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
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
、
通关业务量
、
服务能力等
情况进行评估
,
并根据评估结果
,
协调落实相应
的管理措施
。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
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
,
设立
集中通关服务场所
,
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
的税务
、
外汇
、
金融等业务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
相关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
,
并
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
,
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
善功能
、
优化服务
。
本市电力
、
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
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
、
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
。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
建设
、
运营和发展
,
支持口岸查验机构
、
口岸运
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
、
查验
、
放行
、
后续监管等
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
市口岸服务
、
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
、
口岸运营单位将
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据整合进电子口岸
信息平台
,
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
关流程
、
完善通关服务
,
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
易便利化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
,
推进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
、
口岸运营单
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
,
及时协调处理
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
大问题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
出解决方案
,
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
、
重大
国际赛事
、
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
务保障机制
。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
,
市口岸
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
门
、
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
法律法规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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