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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 , 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 出具购货凭证 , 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 产品除外 。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 、 生命安 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 , 场内经营 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 向供货方索取相关 合格证明文件 。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 和安全隐患问题 , 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 改进意见 ,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 、 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 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 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 , 未 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 并可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 业的规定 ,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 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 , 由区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规定 ,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 、 生命安全的商 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 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 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 、 滥 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 2011 年 11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 , 提高口岸通 关效率 , 保障口岸安全畅通 , 促进对外开放和经 济社会发展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 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 , 是指供人员 、 货物 、 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 ( 关 、 边 ) 境的 36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港口 、 机场 、 车站等 。 第三条   本市口岸开放 、 通关服务优化 、 口 岸环境保障等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 导下 , 加强对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 , 统筹推进上 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 第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 , 负责口岸管理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 , 推进口岸 环境的优化完善 , 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 市发展改革 、 建设 、 商务 、 经济信息化 、 规划 资源 、 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 规范和优 化行政程序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为口岸运行提供 公开透明 、 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 海关 、 海事 、 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 ( 以 下统称 “ 口岸查验机构 ”) 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 查检验 、 监督管理等工作 , 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 的其他有关工作 。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 际货运代理 、 国际船舶代理 、 报检报关代理等中 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 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 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平和 能力 。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改革 、 规划资源 、 建设 、 交通 、 商务 、 财政等部门 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组织 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 。 经征求口岸查验机 构 、 相关区人民政府 、 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 理机构等意见后 ,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 、 扩大开放口岸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 用的项目名称 、 位置 、 预测吞吐量 、 口岸查验机 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是实施口岸开放管 理的依据 。 第八条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 口 、 机场 、 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 、 机场 、 铁路等专 项规划时 , 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 第九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 口 、 机场 、 车站等建设工程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 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实际情况 , 协调落实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 要求 。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 , 应 当按照 “ 保障监管 、 便利通关 、 资源集约 、 合理适 当 ” 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 第十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 口 、 机场 、 车站等建设工程 ,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 统一设计 、 统一投资 和统一建设 。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投资项目审批 ( 核准 、 备案 ) 和建设工程设计文 件审查手续时 , 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 意见 。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 的 , 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 后 , 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预验收 ; 预验收合格的 , 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 组织正式验收 。 第十二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 域临时进出的 , 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 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 经批准后 , 由市口岸 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 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三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 , 码头 、 航站 楼 、 车站等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 , 由作业 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 。 对外开通 启用的作业区 , 应当符合上海口岸开放规划 , 具 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 行条件 , 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 件应当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 4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日内牵头 , 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 产 、 安全 、 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 , 并应当 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 由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 , 并报国家口岸 主管部门备案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 、 航站楼 、 车站等作业区扩建 、 改建的 , 应当按照 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 。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 , 未对外开 通启用的码头 、 航站楼 、 车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 设 、 应急保障 、 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 , 确需临时 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 , 作业区运营单位应 当提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 。 临时接靠的作 业区 , 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 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 靠手续 , 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 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 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 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 、 通关业务量 、 服务能力等 情况进行评估 , 并根据评估结果 , 协调落实相应 的管理措施 。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   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 , 设立 集中通关服务场所 , 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 的税务 、 外汇 、 金融等业务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 相关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 , 并 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 , 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 善功能 、 优化服务 。 本市电力 、 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 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 、 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 。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 建设 、 运营和发展 , 支持口岸查验机构 、 口岸运 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 、 查验 、 放行 、 后续监管等 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 市口岸服务 、 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 、 口岸运营单位将 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据整合进电子口岸 信息平台 , 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 关流程 、 完善通关服务 , 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 易便利化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 , 推进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门 、 口岸运营单 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 , 及时协调处理 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 大问题 ,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 出解决方案 , 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 、 重大 国际赛事 、 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 务保障机制 。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 , 市口岸 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 、 本市有关部 门 、 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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