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5月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完善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实现救死扶伤的宗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
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 、
急救站(以下统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
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
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
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
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
场,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
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
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
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形成平面急救站点
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硬件配置先进、院前院内有序衔接
的急救医疗网络和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
调发展,满足群众日常急救需求。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
务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服
3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 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 信
息化、交通、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 教育、民政、 文化旅游等部
门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
救机构开展急救 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市民 合
理使用急救医疗 资源。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 媒体应当开展急救 知识和技能
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 互救的理 念,宣传救死扶伤的 精神。
第七条市民应当 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
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合理、规范、有序 使用急救医疗 资
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 向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进
行捐赠,支持急救事业发展。
第九条 院前急救服务和 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院前急救服务由院前急救机构通过救护 车提供。
非急救转运服务 可以由社会 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 车辆提供
具体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 同市规划 资源部门组织 编制4院前急救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 合理确定急救站点的 数量和布局,
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 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 资源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院前急救设施建设 预
留建设用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建
设院前急救机构的 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
定,向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 执业登
记。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
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
工作规范和 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 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 质量控制
标准,制定 相应的管理制度,定 期组织急救业务 培训和考核,
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报告有关统 计信息。
第十三条院前急救机构 从业人员包 括急救医 师、医疗急救
指挥调度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急救 辅助人员和医疗急救 装备
专业维修维护人员。院前急救机构的 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 口、服务 半径、地理 环境、
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 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
5车(以下 简称救护 车)配备数量,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特种救护
车辆。救护 车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 批准。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
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 安装定位系统、通 讯设备和视
频监控系统,配 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 备和药品,并喷
涂“120”等标志图案。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使用救护 车开
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任何社会车辆不得使用“120”等标志图案。
第十五条每辆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 师一名,驾驶员、
担架员等急救 辅助人员两名。
急救医 师应当由医 学专业毕业、经过院前急救医疗 专业岗
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合格 的人员 担任。
急救辅助人员应当由经过急救员 技能培训合格、熟练掌握
基本急救医疗 知识和基本操作 技能的人员 担任。
第十六条院前急救人员的 薪酬待遇,根据其 岗位职责、工
作负荷、服务 质量、服务 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本市设置的院前急救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
实行全年二十四 小时急救 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急救 呼叫,
合理调配急救 资源。6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 交通部门、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 道路、交通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急救 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院前急救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 口规模、急救 呼叫业务量
设置相应数量的“120”专线电话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
障及时接 听公众的急救 呼叫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 只有在出现紧急 情况且需要急救医疗服务
时,才可以拨打“120”专线电话;不得有虚假的急救 呼叫
行为, 不得对“120”专线电话进行骚扰。
“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与 “110”指挥中心、
“119”指挥中心应当完善 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九条院前急救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接 到急救呼叫
信息后,应当立 即对急救 呼叫信息进行分类、 登记,对病情进
行初步评估,并发出救护车调度指 令。必要时,可以对急救 呼
叫人员进行现场应急救护的指导。
第二十条 院前急救人员在 执行急救任务时,应当 佩戴统
一的院前急救医疗 标识,携带相应的急救 药品和设备设施。
院前急救人员根据调度指 令到达现场 后,应当根据患者 病
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 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抢救的患者 ,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通 知院内急救机构 做好收治抢救的 准备工作。
7患者家属、现场其 他人员有 义务协助院前急救人员 做好相
关工作,提供 便利。
第二十一条院前急救人员 因未能与急救 呼叫的患者 取得联
系且无法进入其 住宅等现场开展急救的, 可以立即向公安、消
防等部门 报告,请求协助进入现场。 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及
时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除通过院前急救机构为急诊患者提供转院服务
的情形外,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 近、就急以及满足 专业治
疗需要的原则,决定将患者送 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患者或者其 家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急救医 师应当
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急救医 师决定送 往相
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一) 病情危急、有生 命危险的;
(二) 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 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院前急救人员在将患者送 往院内急救机构的过
程中,应当 密切观察患者病情,进行生 命体征监测,及时救治,
并向患者或者其 家属询问病史,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有危害社会治 安行为、 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
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在提供急救
医疗服务时,及时通 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 专业机构,由 公8安机关或者有关 专业机构 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 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
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 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 病历按照医疗机构 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保
存。院前急救机构的急救 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
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 陆上、水面、空中等门类齐全
的立体 化院前急救网络,加大政府扶 持力度,实现 陆上与水面、
空中急救一体 化。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或者 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
必要时,由应急医疗 专家对现场患者 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后,由
院前急救机构送 往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八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 要求
或者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的要求,为大 型群众性活动 做好院前急
救医疗服务的 准备工作。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
疗资源配置规划,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内急救医疗 资源布局,
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的指导和监 督。
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相关危重急症专
法律法规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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