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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5月14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2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 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 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 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 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和区人 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 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 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 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 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 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 和工作条件予以保障。 第六条本市实行市与区分级督导、分工负责的教育督导体 3制。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 教育督导。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七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以被任 命或者聘任为督学。 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督学考核的标准和规范,并 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 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市和 区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 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会同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 任,连续聘任 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 、 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 面的专业 培训, 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 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 专业能力。 第十条 督学 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 派实施教育督导。4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 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客观 公正地 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 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客观公 正实施教育督导 情形的,应当 回避。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级督学的履职 情况进行考评。考评 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 处理。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 包括下列事项 :  (一)教育相关规 划的部署与落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 展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 投入、管理与使用 情况; (三)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 善情况; (四) 义务教育 均衡发展与教育 城乡一体化的落实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 师配备及 待遇保障情况; (六)学校开展 突发事件应对的 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 包括下列 事项:  (一)依法 自主办学与民 主管理情况; 5(二)素质教育、 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 情况; (三)教 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 情况; (四)学生 德、智、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 庭、社会合作与资源 共享情况; (六)学校开展 突发事件应对的 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 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 督导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 采取全面、系统的 综合督导, 单项或者 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教育实施 的经常性督导等 形式。 第十四条区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 局和 在校学生规模等 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并为责任区内 每所 学校指 派不少于两名的责任督学。责任督学的 姓名、联系方式 和督导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 长、教 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 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 直接向责任督学 反映。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应当 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 所辖学校应当 每三至五年至少实施一次 综 合督导,并根据需要 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教育重 点工作等开展 专项督导。6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 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对于办学 不规范、 受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公众 举报并查证 属实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 增加对其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经 常性督导的次 数。 第十六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 采取以下方式 :  (一) 听取被督导 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 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 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 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 卷调查、测评、 个别访谈; (六)实施教育督导 时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实施 综合督导,应当 听取有关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协会 等社会组织的 意见;对学校实施 综合督导,应当 听取学生及其 家长、教 师、社区 单位等方面代表的 意见。参与人员应当通过 随机方式 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 综合督导,应当 事先确定督导事项, 成立由三 名以上督学组 成的督导 小组,并 事先向被督导 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 知。教育督导机构要 求被督 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 单位应当在通 知规定期 限内报送自 评报告。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 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知 7的,不应早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进行 自 评,并 形成自评报告报 送市教育督导机构。 自评报告应当 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 使用、教 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 水平、硬件设施 达标、教育资 源变更以及本地区 居民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评 价等内容。 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各区人民政府的 自评情况进行核 查后, 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常性督导结 束后,责任督学应当及 时向指派其 实施督导的教育督导机构提 交工作报告 ;责任督学在教育督导 中发现 违法违规办学、 侵犯师生合法 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 秩序或者 危及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 时督促学校和 相关部门 处理。 第二十一条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 单位的自评报告、现 场 考察情况和社会公众的 意见进行评议, 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 在督导结 束时向被督导 单位反馈。 被督导 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 自教育督导结 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 小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 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 析被督导 单位的申辩意见,经督导 小组集体评议并 征得三分之 二以上 成员的同 意,自督导结 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督导意见 书。8督导意见书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就督导 事项对被督导 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 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 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作 出的督导 意见书,除送达被 督导单位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 单位应当根据督导 意见书提出的问题、 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在规定 时限内向作 出督导意见书 的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整改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 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 查。 第四章 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四条专项督导或者 综合督导结 束后,教育督导机构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交督导报告 ;区的教育督导报告 还应当 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 案。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交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 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 异议的,可以向发布 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 反映。教育督导机构 接到反映后,应 当及时进行调 查核实,并将 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 报告作为对被督导 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 奖惩、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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