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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5月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 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 构。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 动。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2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 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第五条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 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 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 权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主张权利的; (四)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 项。 第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 , 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 3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 、 家庭财产等内容。 第七条公民因 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 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 义务人或者 被请求人所 在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 案件属于本 市高级或者中 级人民法 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 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 都可以受理申请的 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 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 如果向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 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 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请 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 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市律 师事务所以及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 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 帮助。 第九条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 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 时进行审 查, 以确定是 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委 托区4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有特 殊原因的, 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 之间发生受理 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 定受理。 第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 的人员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 有关证据 材料,并协助办案人 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受援人提出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 情况的要求, 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 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 继续进行的, 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 查同意,可以中止 该项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情形外,受援人 采 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 助机构审 查核实,应当终止 该项法律援助,并 视情追索其应承 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的人 员应当 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及 时向受援 人通报法律援助 案件的进展 情况,依法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 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人员的过 错给 受援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的人 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 调查 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本市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 5予以协助,并 免收或者 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 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 承担的 法律援助办 案人员的 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 讯费、调查取证 费、翻译费等必要开 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 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办 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市财政部门 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 调整。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工会、 妇联、共青团、大专 院校以及其 他社会 团体和事业 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 律援助。 本市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 捐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 的人员 违反法律援助 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 给予处 分和行政处 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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