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
六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的
,
除依照法律
、
法规规定予以
处罚外
,
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
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
服务平台
。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
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
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2005
年
1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
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
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
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
,
是
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
、
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
定场所
。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
是指依法
设立
,
利用自有
、
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
所
,
通过提供场地
、
相关设施
、
物业服务以及其
他服务
,
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
商品交易
,
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
,
是指在商品交
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
的企业
、
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
设置
、
经营管理
、
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
,
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
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
划
,
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
协调政府有
0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
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依
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内经营者和
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
,
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
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
易市场的设置
,
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
,
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
,
市经济贸
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编制设置规划
,
落实规划用地
,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
,
区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
,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七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
要商品交易市场
,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
扶持政策
。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
,
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
公平
、
公正的原
则
,
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
理者
。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
,
公开商品
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
,
并为公众查阅
信息提供方便
。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
品需要现场检测的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场内派驻检测人员
,
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
,
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
理者进行检测
,
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
合格
。
第十条
市场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
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
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
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
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
、
地址
、
联系电话
。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
作好记录
、
及时调查处理
,
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
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
,
应当依法查处
。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
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
检查
。
市场监管
、
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
期抽检
,
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
人登记制度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
,
应当依法向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
。
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
业名称中
,
应当含有
“
市场经营管理
”
的字样
,
其
经营范围应当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
经营场所相一致
。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
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
,
应
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
记注册手续
。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
规定
。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
16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
达到环境
保护
、
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
要求
。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
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市场
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
,
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
,
并根据检
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
第十六条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
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
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
,
用于农民出
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
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
,
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
、
场内秩序等双方
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
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
,
由市经济贸易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
推荐使用
。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
可证
。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
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
,
增
强诚信服务
、
文明经商的意识
,
倡导良好的经营
风尚和商业道德
。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
为的
,
应当予以劝阻
,
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
。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
内经营者提供场地
、
保管
、
仓储等条件
。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
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
、
环卫和安保等设施
,
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
及时消除各类安
全隐患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
场内占道
、
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
保持场内
环境整洁
,
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
因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
采取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商品交易市场
、
卫生防疫等应急处置措施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
使用的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
造册
,
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申请周期检定
,
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
用
、
维护计量器具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
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
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以
及有关许可证明
,
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
牌
,
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
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
第二十三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
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
,
消费者可以
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
市场经营管理者
承担赔偿责任后
,
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
经营者追偿
。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
营业的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
(
一
)
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
,
但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
二
)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
,
应当提
前三
法律法规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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