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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 六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的 , 除依照法律 、 法规规定予以 处罚外 , 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 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 服务平台 。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 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 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2005 年 1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 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 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 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 , 是 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 、 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 定场所 。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 是指依法 设立 , 利用自有 、 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 所 , 通过提供场地 、 相关设施 、 物业服务以及其 他服务 , 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 商品交易 , 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 , 是指在商品交 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 的企业 、 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 设置 、 经营管理 、 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 , 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   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 划 , 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 协调政府有 0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 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依 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内经营者和 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 , 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 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 易市场的设置 , 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 , 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 , 市经济贸 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编制设置规划 , 落实规划用地 ,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 , 区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 ,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七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 要商品交易市场 ,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 扶持政策 。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 , 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 公平 、 公正的原 则 , 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 理者 。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 , 公开商品 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 , 并为公众查阅 信息提供方便 。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 品需要现场检测的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场内派驻检测人员 , 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 , 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 理者进行检测 , 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 合格 。 第十条   市场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 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 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 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 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 、 地址 、 联系电话 。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 作好记录 、 及时调查处理 , 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 、 场 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 , 应当依法查处 。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 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 检查 。 市场监管 、 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 期抽检 , 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 人登记制度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 , 应当依法向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 。 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 业名称中 , 应当含有 “ 市场经营管理 ” 的字样 , 其 经营范围应当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 经营场所相一致 。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 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 , 应 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 记注册手续 。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 规定 。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 16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 达到环境 保护 、 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 要求 。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 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市场 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 , 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 , 并根据检 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 第十六条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 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 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 , 用于农民出 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 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 , 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 、 场内秩序等双方 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 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 , 由市经济贸易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 推荐使用 。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 可证 。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 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 , 增 强诚信服务 、 文明经商的意识 , 倡导良好的经营 风尚和商业道德 。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 为的 , 应当予以劝阻 , 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 。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 内经营者提供场地 、 保管 、 仓储等条件 。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 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 、 环卫和安保等设施 , 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 及时消除各类安 全隐患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 场内占道 、 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 保持场内 环境整洁 , 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 因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 , 采取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商品交易市场 、 卫生防疫等应急处置措施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 使用的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 造册 , 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申请周期检定 , 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 用 、 维护计量器具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 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 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以 及有关许可证明 , 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 牌 , 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 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 第二十三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 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 , 消费者可以 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 市场经营管理者 承担赔偿责任后 , 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 经营者追偿 。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 营业的 ,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 ( 一 ) 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 , 但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 二 )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 , 应当提 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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