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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8月13日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9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 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五次修正)2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三章 客运、货运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五章 其他相关业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 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 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 路运输相关业务。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 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 3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 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 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 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 作,并直接对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等 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 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 浦、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区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 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 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4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系统规 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 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具体条件中的专业标 准、技 术规范可以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 布。 需要从事客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 向市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需要从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 向市运输管理处 提出申请;需要从事 危险货物经营以 外的货运 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 向 市运输管理处 或者所在地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受理 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审查,作出 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 的,应当 在取得营业执照 后十五日内, 向市运输管理处 或者所 在地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 案。 第七条依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的经 营者需要合并、分 立或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 向原审批机关 5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 者、客运站经营 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 在终止 经营三十日前 告知原审批机关,并同 时向社会公 告。 第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 运人员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后,持证上岗。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 外的货运经营以及客运经营的驾驶人 员、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 教练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 考试合 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考试发证机构不 得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 或者指定培训 点。 第九条实行政 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 服务价格,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方案,经市物 价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后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 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 价格规定,并按照规 定明码标价。 第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 许可证件、 车辆营运证、上岗资格证、营运标 志、机动车维修 范围标志牌、 机动车维修合 格证等证件、标 志牌,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推进建立道路运输公共 信息网络系统, 具体实施 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二条市交通执法总队 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的公路道口6对道路运输经营车 辆的经营 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市其他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 托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车 辆运输的货物 依法 进行检查、 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 严格按照职责权 限和程 序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运输经营中的 违法行 为和服务质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 人员的 违法行为, 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 举报和投诉。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举报、投 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 果回复举报、投诉 人。 第三章 客运、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有 期限经营,经营 期限为四 年到八年。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 者的资质条件、 服务质量等确定相应的经营 期限。 班线客运经营 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 后,应当 在一百 二十日内正 式营运。 超过规定 期限六十日 未营运的, 视为放弃 客运班线经营权。 7客运班线经营 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班线客运经营 者 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 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 输管理处 可以每年对班线客运经营 者的基本 资质条件和营运 服 务质量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 开、公平、公正, 考核结果 作为延续或者注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 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 者的客运车 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公 布的班次行驶, 在批准的客运站 点停靠,禁止沿途揽客。禁止 超过核定人数运输旅客。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 当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的情况,市运输管 理处应当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 疏散;客运经营 者应当服从 市运输管理处的统一 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货运市场需 求以及市内道 路交通条件,制定 允许在市内全 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 辆运力 发展年 度计划。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 流 量的实际 情况,在一定区域、 时间内限制货运车 辆通行。 允许在市内全 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 辆应当具有 独立的封 闭结构车 厢,车辆的外形和安全、 环保等技术性能应当 符合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标 准和条件。 禁止使用客运车 辆从事货运8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货运车 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道路运输车 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悬 挂和使用与其运输经营业务相 符合的营运标 志。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 者、货运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定 期对营运车 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市运输管理处、区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营运车 辆技术等级划分和 评定要求, 每年对营运车 辆进行车 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同 时实施年 度审验。 客运经营 者和货运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建立 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车辆检测、 技术等级评 定等有关内 容。 发生交通事 故、自然灾害、公共 卫生以及其他 突发事件, 客运经营 者和货运经营 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 门的统一 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在外省市注册的货运经营 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 市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 到市运输管理处 或者区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 案。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发展以 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动车 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 容的机动车维修 服务(以下简称 机动车 快修)。机动车 快修应当 符合本市汽车 快修企业技术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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