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办法
(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
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章
农村社区建设
第六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
、
自
我教育
、
自我服务
、
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
,
实行民主选举
、
民主决策
、
民主管理
、
民主
监督
。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
、
村民代表会议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
,
发挥领导核心
作用
,
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
;
依照宪
法和法律
,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
、
直接
行使民主权利
。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
心
,
村民委员会为主导
,
村民为主体
,
村务监督委员会
、
村集体经济组织
、
驻村企业事业单位
、
群众团体
、
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
体系
。
第五条
乡
、
镇人民政府指导
、
支持
、
帮助
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
但是不得干预
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
不得侵占或
者违规处置村
、
村民小组集体财产
。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
、
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
撤销
、
范围调
整
、
更名
,
由乡
、
镇人民政府提出
,
经村民会议讨
论通过
,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
、
集体
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
村民小
组的撤销
、
范围调整
、
更名
,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
,
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
报乡
、
镇人民政府审
核同意后实施
,
其中涉及村民委员会范围调整
的
,
适用前款规定
。
村民委员会
、
村民小组撤销或者范围调整
的
,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
、
村民小组集
体资产清产核资
、
明晰产权
,
并制定集体资产处
置方案
。
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符合市
、
区有
关规定
,
并经村民会议
、
村民小组会议分别讨论
通过
,
报乡
、
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本村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
,
做好本
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等工作
。
96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
、
法规和本组织
章程的规定
,
可以将本组织的收益按一定比例
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
村民委员会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分账
管理
。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
、
副主任和委
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
按照
《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
举办法
》
选举产生
。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
、
综合
治理
、
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
、
文化体育
、
老年人
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
会
。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
员
。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
,
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宣传和贯彻宪法
、
法律
、
法规和国家
政策
,
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
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
、
法规规定的义务
、
遵
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
维护村民的合法
权益
;
(
二
)
召集村民会议
、
村民代表会议
,
执行
村民会议
、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
(
三
)
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
发展文化教育
,
普及科技知识
,
促进男女平
等
,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调解矛盾纠纷
;
(
四
)
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
动
员和组织村民
、
驻村企业事业单位
、
非本村户籍
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
支持服务性
、
公益
性
、
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
(
五
)
教育引导村民
、
非本村户籍居民增进
团结
、
互相尊重
、
互相帮助
,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
六
)
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工作
,
建立预算
、
决算制度
,
实现收支平衡
;
(
七
)
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社区公共服
务
、
公共管理
、
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
;
(
八
)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
要求和提出建议
;
(
九
)
法律
、
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
行的其他职责
。
突发事件发生时
,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
组织
、
动员村民
,
开展自救和互救
,
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
。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务委托村民委
员会的准入
、
退出制度
,
编制村民委员会依法协
助行政事务清单
。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
,
由村民
小组会议在本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
推选或者投票选举产生
,
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
任期相同
,
可以连选连任
。
本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
的代表联名
,
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要
求
,
并说明罢免理由
。
罢免村民小组组长
,
应当
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
代表投票
,
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
过半数通过
。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有权
提出申辩
。
推选
、
选举或者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
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
第十二条
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
组会议
,
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
办理本组相
关事项
,
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
、
要
求和提出建议
,
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
有关决定
,
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
务和公益事业
,
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任务
。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
的村民组成
。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
有十分之一
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
议
,
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
召集村民会议
,
应当提
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
,
应当有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
,
或者本村三分之二
0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
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
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
召开村民会议
,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
、
镇人
民政府职能机构
、
驻村企业事业单位
、
群众团
体
、
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
度工作报告
,
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
有权
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
、
村民代表会议不适
当的决定
。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
应当经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
:
(
一
)
制定
、
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
村规民约
;
(
二
)
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
(
三
)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村务工
作人员的报酬
、
补贴方案
;
(
四
)
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
五
)
本村财务预算
、
决算和收支情况
报告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
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
法律
、
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
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
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
评议村民
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
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
讨论决定除制定
、
修改村民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以外的事项
。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
应当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或者书面征求村民意见的形式进
行
,
或者在村民自治章程中予以明确
。
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形式的
,
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向本村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全体户的代表征
求
,
过半数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户的代表实名向村民委员会反馈意见的
,
征求意见程序有效
。
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的同意
意见超过反馈意见的半数的
,
方可进行授权
。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
,
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
,
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若干人产生
。
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
五人
。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
同
,
可以连选连任
;
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
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
,
可
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指定
、
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
责
,
接受村民监督
,
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
,
及时
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
动员村民遵
守
、
执行
;
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反映村民的意见
、
要求和提出建议
。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
员和村民代表组成
,
村
法律法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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