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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 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6 月 22 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 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 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的决 定 》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 第六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 运管理 , 维护营运秩序 , 提高服务质量 , 保障乘 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 客运的发展 ,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 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 活动 。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 , 是指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 、 站点和规定的时 间营运 , 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 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 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是本市公共汽车和 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 , 并负责本条例的组 织实施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 通运输管理处 ( 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 ) 负责具 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 作 , 并直接对黄浦 、 徐汇 、 长宁 、 静安 、 普陀 、 虹 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口 、 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 管理和监督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 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 以下简称市交通执 法总队 ) 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 督检查工作 ,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 、 宝山 、 嘉定 、 金山 、 松 江 、 奉贤 、 青浦 、 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以 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负责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区运输管理机构 ) 负责具体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 工作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 法机构 ( 以下简称区交通执法机构 ) 负责具体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 工作 ,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四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 略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 求 , 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 、 规划用 地 、 设施建设 、 场站维护 、 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 扶持 , 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 为市民提供快 捷 、 安全 、 方便 、 舒适的客运服务 。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 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 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 鼓 励采用新能源 、 低排放车辆 。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 , 经听取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 , 组织编制公共汽车 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 , 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综合平衡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 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 例和规模 、 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 、 场站和线路布局 、 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 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 , 形成布局合理 、 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 活动 , 应当遵循服从规划 、 公平竞争 、 安全营运 、 规范服务 、 便利乘客的原则 。 第七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 务的公益性特点 , 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 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八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 , 制定或者 调整本市 、 本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 以下简称线网规划 ) 及场站规划 。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 ( 以下简称 线路 ) 的开辟 、 调整 、 终止 , 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 要求 。 第九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 , 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 , 实 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 , 并 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 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 根据线网规划 、 客流调查 和线路普查情况 , 制定开辟 、 调整 、 终止线路的 计划 , 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 、 召开听证会等方式 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 、 居民的意见 , 作为线路开 辟 、 调整 、 终止的依据之一 。 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 要 , 提出跨区开辟 、 调整 、 终止线路的意见 , 经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 、 建设等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同意后 , 纳入线路开辟 、 调整 、 终止的 计划 。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 、 调整 、 终止线路的 , 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 以公布 。 13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第十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 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 车线路 , 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设置的有关标准 , 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 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 制性详细规划 。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 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 、 同步建设 、 同步竣工 、 同步交付使用 。 新建居住区分片开 发的 ,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 电车站点设施 。 第十一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 。 旅游线路的开辟 、 调整 、 终止 , 由市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 , 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 确定 。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 , 在旅 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 , 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 营业时间相适应 。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 , 应当取 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 向均在本区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 市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 营权 。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 在线路经 营权期限内 , 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 经营权 。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 ,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取得本市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二 ) 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 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 ( 三 ) 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 套设施 ; ( 四 ) 具有合理 、 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 ( 五 )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 、 行车安全等方 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 ( 六 ) 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 乘务员 、 调度员 , 其中驾驶员应当有 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 第十四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 , 线路经营权 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 , 或者在 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 路 ,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 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 , 经营者可 以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 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 市或者区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 , 在线路 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 , 决定是否授予其线 路经营权 。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 , 由市或者区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 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 。 市和区审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 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 补贴的依据之一 。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 惠 、 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 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 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 , 应当及时给予 补贴 。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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