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
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6
月
22
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
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
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的决
定
》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5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
第六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
运管理
,
维护营运秩序
,
提高服务质量
,
保障乘
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
客运的发展
,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
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
活动
。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
,
是指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
、
站点和规定的时
间营运
,
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
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
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是本市公共汽车和
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
,
并负责本条例的组
织实施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
通运输管理处
(
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
)
负责具
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
作
,
并直接对黄浦
、
徐汇
、
长宁
、
静安
、
普陀
、
虹
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口
、
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
管理和监督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
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
以下简称市交通执
法总队
)
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
督检查工作
,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
、
宝山
、
嘉定
、
金山
、
松
江
、
奉贤
、
青浦
、
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以
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负责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区运输管理机构
)
负责具体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
工作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
法机构
(
以下简称区交通执法机构
)
负责具体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
工作
,
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四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
略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
求
,
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
、
规划用
地
、
设施建设
、
场站维护
、
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
扶持
,
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
为市民提供快
捷
、
安全
、
方便
、
舒适的客运服务
。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
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
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
鼓
励采用新能源
、
低排放车辆
。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
,
经听取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
,
组织编制公共汽车
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
,
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综合平衡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
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
例和规模
、
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
、
场站和线路布局
、
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
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
,
形成布局合理
、
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
活动
,
应当遵循服从规划
、
公平竞争
、
安全营运
、
规范服务
、
便利乘客的原则
。
第七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
务的公益性特点
,
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
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八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
,
制定或者
调整本市
、
本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
以下简称线网规划
)
及场站规划
。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
(
以下简称
线路
)
的开辟
、
调整
、
终止
,
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
要求
。
第九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
,
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
,
实
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
,
并
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
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
根据线网规划
、
客流调查
和线路普查情况
,
制定开辟
、
调整
、
终止线路的
计划
,
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
、
召开听证会等方式
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
、
居民的意见
,
作为线路开
辟
、
调整
、
终止的依据之一
。
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
要
,
提出跨区开辟
、
调整
、
终止线路的意见
,
经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
、
建设等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同意后
,
纳入线路开辟
、
调整
、
终止的
计划
。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
、
调整
、
终止线路的
,
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
以公布
。
13
2020
年第六号
(
总第
309
号
)第十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
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
车线路
,
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设置的有关标准
,
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
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
制性详细规划
。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
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
、
同步建设
、
同步竣工
、
同步交付使用
。
新建居住区分片开
发的
,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
电车站点设施
。
第十一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
。
旅游线路的开辟
、
调整
、
终止
,
由市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
,
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
确定
。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
,
在旅
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
,
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
营业时间相适应
。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
,
应当取
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
向均在本区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
市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
营权
。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
在线路经
营权期限内
,
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
经营权
。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
,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取得本市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二
)
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
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
(
三
)
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
套设施
;
(
四
)
具有合理
、
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
(
五
)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
、
行车安全等方
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
(
六
)
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
乘务员
、
调度员
,
其中驾驶员应当有
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
第十四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
,
线路经营权
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
,
或者在
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
路
,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
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
,
经营者可
以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
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
市或者区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
,
在线路
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
,
决定是否授予其线
路经营权
。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
,
由市或者区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
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
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
。
市和区审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
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
补贴的依据之一
。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
惠
、
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
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
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
,
应当及时给予
补贴
。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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