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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和 生态平衡,坚持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2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鲟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 同参与的中华鲟保护管理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 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 并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组织 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 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 绿化市容(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中华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 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等应当开展 中华鲟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中华 鲟保护意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 务等方式参与中华鲟保护活动,支持中华鲟保护公益事业。 3第六条对于污染、破坏中华鲟生存的生态环境的行为,法 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市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给 予支持。 第七条对在中华鲟救助、收容等保护活动中 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 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主 要来源于以 下渠道:  (一)财政预算和 专项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 供的捐赠、资助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筹集渠道。 上述经费应当 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中华鲟保护管理 无关 的事项。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华鲟生长、 洄游、 种群分布、数量、结构等方面的资源调查,评估资源 状况,建 立资源调查 档案,为科学保护提 供依据。 第十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 资源现状、生存环境 特征、种群特性、种群动态等方 面的研究 工作,提高物 种保护、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 面的科学 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中华 鲟人工 繁育工作,制定中华鲟人工 繁育工作规 范,建设人工 繁4育基地,留存中华鲟 繁殖群体和活体 基因,增加人工 繁育资源 和遗传多样性。 第十二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开展 中华鲟 增殖放流工作,并 可以采取 标志放流、跟踪监测等措施 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 增殖放流活动管理规 定,规 范增殖放流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 其制 品。 禁止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 其制品制作 的食品。 禁止为非法 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 其制品提供 交易服务。 禁止为非法 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 其制品或者 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中华鲟及 其制品的名义进行营销宣传。 因科学研究、人工 繁育、展 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 、收购 运输、利用中华鲟或者 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获得 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 因科学研究等 特殊情况 必须捕捉中华鲟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 得特许捕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应当按照 特许捕捉证规定的 数量、地 5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 时 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查验。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 行监督 检查,并及 时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误捕中华鲟的,应当 立即无条件 放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受困中华鲟的,应当及 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 ;也可 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 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 报告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 已经死亡的中华鲟,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妥 善处理。 因保护中华鲟 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补偿;经调查 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 护体系,对执法 机关罚没的中华鲟,以及野 外发现的误捕、受 伤、搁浅、受困的中华鲟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指定具备救护条 件的单位作为固 定收容救护 单位。收容救护 单位应当对 接收的中华鲟进行 检查、 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 第十七条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 面力量,采取人工 鱼礁、水生动 植物底播等生态修复措施,维6护水域生态环境,预 防和控制外来水生动 植物入侵,改善中华 鲟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开展中华鲟生存环境水文、水 质、底质、地形地貌、底栖生物 等环境监测,建 立相应的监测 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并对 其生 存环境 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实施开发 利用活动或者工 程建设项目可能对中华 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 将其纳入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环境 影响 报告书(表) 落实环保措施, 控制环境 影响。 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 未依法经 审批部门审查 或者未予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开发 利用活动或者工 程建设项目对中华 鲟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制定并 落实生态修复方 案和措施, 使 用生态环保 材料,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 工作所需设施设 备的建设和维护,并 配备相应的 专业人员,提 升保护管理 能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与生态环境、绿 7化市容(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 机制,依 托“一网 统管”等方式协作开展 信息共享、联合执法、 突发事件应对等 工作,共同做好中华鲟保护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 司法机关的工作 衔接,依 法及时打击危害中华鲟保护的 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水务 (海洋)等部门加强 沟通和协作, 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域环 境污染、生态破坏事 故及自然 灾害等应急预 案时,制定对中华 鲟保护的应急管理措施,明 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破 坏的行为,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立即采取控制污染、 停止作业 等相应措施,并及 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市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 管理检查计划,可以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开展检查和指导。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 现场检查时,可以向相关 单位和 个人询问、调查有关 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 料。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可能造成危害中华鲟的严 重事故,有关单位未8及时消除隐患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约谈责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 要求其采取有 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 立健全评价机制,分 析、评价中华鲟保护管理 效果,提出改进 措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的 违法行为 的,可以向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举报。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 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 职责的,应当 立即通知有 权处理的部门,并及 时移交相关 材料、 告知投诉举报人。有 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每年向 社会发 布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 报告,内容 包括:  (一)中华鲟资源及分 布状况; (二)中华鲟生存环境 状况; (三)中华鲟人工 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 情况; (四)中华鲟管理 情况;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 流域其他地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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