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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
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的决
定》第四次
修正)2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
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 使用的产品适
用本条例。
对食品、 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3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
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 对产品质量
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 、
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4(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州、市(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 限内查处生产、 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
案件;
(五) 受理质量 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 接受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督 促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生产、 经 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按
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 以抽查为主要方 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 监督检查应当 随机抽取检查对 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根据监督 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所 需检验费 由5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 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 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
疆)向社会公 示。
第九条 监督检查 计划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统一协
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 下级监督检查 计划应当报 上一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上级监督 抽查的产品,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数据在同一检查 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 同依
据。 企业有权 拒绝法律、 法规 未规定或者未纳入计划的监督检查 。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明 示使用的 团体标准和企业
标准及其他技术规 范和质量 承诺,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 款和以
产品说明、 实 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 状况,省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 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的程序、 检验方
法和期限检验产品, 出具真实、 准确、 公正的检验 数据和检验结
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 果有异议的, 可在接到检验报 告之日起
十五日内, 向实施监督 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上级市6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
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 须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 争议的处理, 以法定的检验机构 出具的检验 数据
为准。
第十三条 监督 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 格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 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已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 可以采
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 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查封或者
扣押等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 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
密。
查封、扣押产品的 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 封、扣押对检查
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
可以延长,但是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7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应贯彻 “质量第一 ”的方针,加
强质量管理, 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 销售产品的质
量。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 禁止生产、销售 下列产品:
(一)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
(三) 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 伪造产品产地、 生产日 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
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 志,伪造或
者冒用生产 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
品质量合 格证明的产品。
(五)国家明 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产品 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 符合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8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 境内生产并用于 境内销售的产品,其 名
称、包装、说明书等应当 符合国家、自治区 语言文字工作等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销售者进 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 收制度。采 购人员
不得采购本条例第十六条所 列的产品, 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
的质量标准、验 收细则等内 容。
第二十条 销售者售 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 期内发生质量 问
题、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更换、退货;给用户、 消费者 造成经济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 赔偿经济损失。 属于生产者 或者供货者
责任的,销售者有权 向生产者 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的举 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
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 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 购、安装、
使用本条例第十六条所 列产品的, 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生产、 销售本条例第十六条所 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
品监制者 承担生产者 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 制作认证标 志、防伪标志、商
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 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
验有关部门 出具的批准文件,委 托人不能提供的, 印制者不 得
印制。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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